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李建国。 辩护人张守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金平。 辩护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会平。 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郑会平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郑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杨某某,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守华、被告人郑会平及其辩护人张振华、被告人郑金平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4日9时许,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建所工作人员李某、宋某某等人前往八龙路被告人李建国家中送达户外广告牌整改通知书时,被告人李建国手持一把金属剑无故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2、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联合许昌市东城区工商分局对被告人李建国及其家人的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李建国在其妻子被告人郑会平、妻妹被告人郑金平的协助下,多次用自制的火炮向执法人员及车辆攻击,造成一辆执法车辆受损,现场西侧未来东岸花城工地施工工人贾安民所穿的裤子等衣物被火炮打中烧毁。 3、2013年4月26日5时许,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前往许昌市东城区八龙路河湾村,对涉嫌妨害公务的李建国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李建国、郑会平、郑金平向执行任务的民警投掷砖块等物品进行反抗,李建国并持械抗拒抓捕。后李建国指使郑金平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向民警并点燃,造成执行任务的民警祝某某、谭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的烧伤、摔伤。经鉴定,谭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祝某某、陈某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陈某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建国、郑会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金平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建国、郑会平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郑金平、郑会平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郑金平、郑会平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36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619.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365.75元。 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国是为了保护其私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郑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郑金平的辩护人辩称,郑金平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金平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郑会平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郑会平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被告人为抵制拆迁引发的防卫行为,其行为是出于无奈的本能反应,被告人郑会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1、2013年4月24日9时许,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建所工作人员李某、宋某某等人前往八龙路被告人李建国家中送达户外广告牌整改通知书时,被告人李建国手持一把金属剑无故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2、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联合许昌市东城区工商分局对被告人李建国及其家人的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李建国多次用自制的火炮向执法人员及车辆攻击,造成一辆执法车辆受损,现场西侧未来东岸花城工地施工工人贾安民所穿的裤子等衣物被火炮打中烧毁。 3、2013年4月26日5时许,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前往许昌市东城区八龙路河湾村,对涉嫌妨害公务的李建国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郑会平等人向执行任务的民警投掷砖块等物品进行反抗,阻止民警执行传唤。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3年4月26日5时许,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前往许昌市东城区八龙路河湾村,对涉嫌妨害公务的李建国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郑会平等人向执行任务的民警投掷砖块等物品进行反抗,李建国并持械抗拒抓捕。与民警对峙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国指使被告人郑金平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向民警并点燃,造成执行任务的民警谭某某、祝某某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杨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的烧伤、摔伤。经鉴定,谭某某伤情为重伤,祝某某、陈某某甲伤情为轻伤,陈某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诉讼中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某、祝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杨某某因执行公务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由所在单位予以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建国、郑金平、郑会平供述,参与执行公务人员李某、谭某某、祝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菅亚伟、宋某某、贾安民、张银德、杜祥辉、郭海涛、赵旭、丁鑫雨、陈军立、周必新、刘帅等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资料,案发现场照片,李某、谭某某、祝某某等人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炮筒、钢管、铁剑,政府文件及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人郑会平提交的悔过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建国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郑会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建国、郑金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郑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郑会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建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建国关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国是为了保护其私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金平关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郑金平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金平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会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被告人为抵制拆迁引发的防卫行为,其行为是出于无奈的本能反应,被告人郑会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证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会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某、祝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杨某某因执行公务受到伤害,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由所在单位予以解决,其本人没有提供属于自己支付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郑会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制炮筒2个、钢管1根、铁剑1把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谭某某、祝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