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魁,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进魁饮酒后驾驶豫JKM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天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穿行道路的被害人宁某和步行穿行道路的被害人弓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张进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0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认定,张进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进魁分别赔偿宁涛、弓永占的全部经济损失各12000元,共计24000元。二被害人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弓某某陈述,证人崔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进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进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进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进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