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海伟,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卢海伟酒后驾驶琼B0C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颐和路由西向东行至颐和路与颐和南街交叉口处时,与载着被害人袁某某沿颐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卢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怀军腿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卢海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卢海伟先行垫付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后二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卢海伟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共计24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本院刑事、民事判决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海伟犯危险 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海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 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卢海伟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海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