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忠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忠响,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忠响,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忠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忠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丁忠响饮酒后驾驶豫JZ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益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民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撞在益民路南侧的路灯杆上,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丁忠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丁忠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丁忠响赔偿被害单位濮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全部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忠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忠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丁忠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忠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丁忠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忠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乔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