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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惠,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惠,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日被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向濮阳市看守所交付执行,因遗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现仍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乔惠伙同王某某、蒋梦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成立濮阳市东方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濮阳市玉门路“建业花园汗蒸馆”内,以投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被害人武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288人资金共计3068.7746万元;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乔惠在濮阳市玉门路建业城市花园纳米汗蒸馆内,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为内蒙古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为名,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存款共计99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乔惠辩解,其帮助王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本案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应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其于201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应予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乔惠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注册成立的濮阳市东方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濮阳市玉门路“建业花园汗蒸馆”内,以投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被害人武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288人资金共计3068.7746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138.06976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陆续向被害人返还投资款共计171.365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苗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居民信息表、公司帐目、客户登记表、借款协议及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返还投资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乔惠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注册成立的濮阳市东方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濮阳市玉门路“建业花园汗蒸馆”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为内蒙古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存款共计99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9.54万元。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在侦查期间,查封王某某妻子张志杰名下房产1套、儿子王某、王某名下房产各1套;查封王某某所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工商登记档案;侦查期间,王某某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退还赃款100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乔惠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日被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向濮阳市看守所交付执行,因遗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继续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栗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的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以及查封决定书、乔惠羁押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乔惠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乔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惠辩解其帮助王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乔惠供述与被害人武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乔惠注册成立濮阳市东方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招纳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为王某某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吸收资金的事实,其在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解本案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应与原判决数罪并罚。经查,乔惠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刑罚仍未执行完毕,现又发现其遗漏罪行,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乔惠关于其201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应予折抵刑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乔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王某某妻子张志杰名下房产1套、儿子王磊、王新名下房产各1套;查封王某某所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工商登记档案;以及王某某退还赃款100万元,由查封、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审判员  吕 茵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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