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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党江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埔街一机厂南门对面菜市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实施扒窃,被当场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党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党江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埔街一机厂南门对面菜市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的长镊子伸入王某某的上衣口袋扒窃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党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党江在实施扒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党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党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党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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