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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奉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奉豪,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奉豪,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奉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奉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庞奉豪在濮阳市站前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处,在明知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管某、贺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暴力阻碍执法,致民警管伟口部受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奉豪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庞奉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庞奉豪与孙思伟等人饮酒后,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濮阳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濮上路交叉口处时,被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管某、贺某等人查处,庞奉豪在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取辱骂、厮打等方法暴力阻碍执法,并致民警管伟口部受伤,后庞奉豪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管伟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庞奉豪家属多次到被害人管伟家中登门道歉,管伟对庞奉豪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庞奉豪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奉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陈述,证人贺某、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情经过,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奉豪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庞奉豪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庞奉豪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庞奉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奉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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