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3号 原告付海洋,男,汉,1990年10月11日出生, 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崔世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成才,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10号院16号楼附5号。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季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海洋诉被告屠成才、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洋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屠成才、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季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洋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屠成才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P1113号公交车,在郑州市嵩山南路53路公交车终点站因转弯与穿滑冰鞋行走与原告付海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屠成才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的损失,被告屠成才及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4235.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郑州市嵩山南路53路公交车终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海洋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屠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2、屠成才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汇总清单(原件)证明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证明此次事故治疗花费情况。5、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所致的护理情况。7、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花费。8、租赁协议、房产证、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9、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10、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已经给原告看病垫付了23500元。自己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付海洋出具的收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综合评定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评定如下:第一、认为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中医嘱栏显示陪护一人,与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中的陪护两人相互矛盾。本院则认为,住院病历中的填写的陪护一人,是指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而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中的陪护是指出院后的陪护,两者并不矛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认为证据4中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认为证据5中原告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在企业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能与原告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不能因没加盖财务印章而否定其真实性,故该质正意见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被告对证据6及8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该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原告收到垫付医疗费23500元后出具的收据,原告当庭认可,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即被告屠成才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P1113号公交车,在郑州市嵩山南路53路公交车终点站因转弯与穿滑冰鞋行走时与原告付海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29101.9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付海洋左下肢严重挤压伤,左股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擦挫伤;2014年3月27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注意事项: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2人,术后骨折需每月拍片复查,动态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海洋负次要责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海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海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年度,豫AP111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付海洋租住于邢艳飞的房屋位于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15号楼2单元32层3202号。在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3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及出勤奖固定发放,共计3400元,事故后请假,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付海洋之父付国顺,现年62岁,之母邢自然61岁,夫妻二人共有2名子女,长女付红岩,次子付海洋,夫妻生活在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西炉村。 原告认为,被告屠成才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的损失,被告屠成才及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4235.48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①医疗费用5842.30元(医疗费总额加上营养费17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减去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负的份额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500元);②误工费15526.67元(按原告基本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7天);③护理费11059.45元(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月标准,按住院41天一人陪护加出院49天两人陪护计算);④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十级伤残标准计算);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1元(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两个子女对原告父母扶养中原告应负担的部分);⑥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⑦鉴定费1000元;⑧交通费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屠成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被告屠成才工作单位及肇事车主,均应当对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29101.91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41天加出院后30天计算,共计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30元。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用3901.53元;原告的诉请中的多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付海洋负担20%即200元,被告屠成才和被告公交公司负担80%,即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1355.26元。 二、鉴定费由原告付海洋负担200元,被告屠成才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0元,由原告付海洋负担212元,被告屠成才和被告公交公司负担8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