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23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5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195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经常出差,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说话不算数,不懂礼数。被告只给原告买过一身衣服,一分钱未给原告,被告的工资卡由其母亲保管。2012年4月9日因原告的外爷去世回巩义产生分歧,原告一直未回郑州,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感情基础,没有实质矛盾。被告为办理结婚仪式借款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照顾相互包融,为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