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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军霞与被上诉人歹全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霞,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歹全德,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霞,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歹全德,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军霞因与被上诉人歹全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歹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7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歹全德与卢军霞离婚。自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因借卢军霞女士现金13万元,因长时间未归还,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限三天内还清,如仍还不清将按每天的千分之五利息扣除。借款人:歹全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其认可欠条中的“13万”为其本人所书写,被告称该欠条是因双方生气为了让原告跟其回家而给原告出具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11年5月29日欠条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3万元,该欠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且原告认可欠条中的金额“13万”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军霞与被告歹全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卢军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2010年11月份我与被上诉人认识,并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被上诉人家里建房和生活等原因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且原告认可欠条的金额13万元,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的,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认定中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引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能证明13万元欠条的事实。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书写在前,我填上的数字,被上诉人最后再签名。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对该欠条的时间、地点、场合均没有异议,对该欠条是认可的。且在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与我离婚时,被上诉人承认在2011年因盖房借我家里人4万元的事实,一审未进行调查、核实。另外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保证书也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家庭困难,且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书写的,被上诉人认可保证书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夫妻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次,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盖有房屋下边8间,上边4间共计12间的独家小院一处,在一审时我提交的有房屋的照片和建房时间,但一审法院没有具体核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再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歹全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13万元的金额系其本人书写,且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信息也能证明该欠条系伪造的。2、对上诉人主张的8间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此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建造,因此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应处分。3、上诉人伙同其嫂子伪造证据,试图证明答辩人欠其20万元,该证据经鉴定系伪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卢军霞、歹全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歹全德亦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卢军霞持有歹全德出具的2011年5月29日欠条要求歹全德返还现金13万元,该欠条系卢军霞、歹全德夫妻关系紧张期间,歹全德应卢军霞要求而出具的,并且卢军霞认可欠条中的金额“13万”是其本人所书写,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卢军霞、歹全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如果歹全德之父曾向卢军霞之父借款,应另案处理。综上,卢军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军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