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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俊华与被上诉人朱回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华,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回忆,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华,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回忆,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俊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回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初,被上诉人朱回忆及其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朱回忆壹拾万元整(¥10000),周俊华2010.3.1。”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10万元借款。朱忙忙系原告儿子,朱忙忙名下账号为6227002433140156518的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并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朱忙忙名下6227002433140156518账户与被告名下4340622430126799账户的资金往来均系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朱忙忙账户转账32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朱忙忙账户转账9万元。被告的记账本显示“2011.7.28转320003万还”、“2011.10.11转账10万-1万=9万9万还”内容,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仅在该记账本上签名,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且原告称其签名时没有“3万还”、“9万还”字样。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1日借条、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记账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对2011年7月28日被告转账32000元中的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被告转账9万元等两笔款项是否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仅根据银行转账并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记账本上2011年7月28日的“3万还”、2011年10月11日的“9万还”内容并非原告书写,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10月1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转账9万元,故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记账本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2011年7月28日被告转账的32000元中的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被告转账的9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现仍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回忆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俊华负担。
上诉人周俊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证据,认定案件客观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是违法的。首先,双方认可一审中朱忙忙(被上诉人儿子)名下6227002433140156518与上诉人名下4340622430126799账户的资金往来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一审的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完成借贷及偿还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早已归还了借款,只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生意上经常合作,碍于情面及一时疏忽,在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并未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根据一审的庭审,被上诉人承认其银行流水清单及两页记账单上所记载的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多笔款项均是“工人的生活费用”,且双方没有其他的记账单。但银行流水清单及两页记账单上可以明显看出:2011年7月28日的32000元和2011年10月12日的90000元数额超过其他笔转账,且这两笔转账与其他多笔小额转账日期相隔很近,由此可见3000元以内的多笔小额转账是工人的生活费用,而这两笔大额转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在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的“32000”、“90000”后面写有“3万还”、“9万还”的字样,并且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确认,结合银行流水清单可以有力的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12万元。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证据定案,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仅凭一张欠条,但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经归还的证据既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也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并有其他辅助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周俊华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11日转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上诉人是在10月12日转账的,一天之差并不影响转账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该借条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银行卡的账单为工人的生活费用和劳务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回忆向周俊华提供借款10万元,周俊华于2010年3月1日向朱回忆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周俊华、朱回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朱回忆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周俊华、朱回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回忆可以催告周俊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周俊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周俊华应向朱回忆返还借款10万元。对2011年7月28日周俊华转账32000元中的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周俊华转账9万元等两笔款项是否周俊华偿还朱回忆借款的问题,因周俊华、朱回忆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仅根据银行转账并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偿还借款,同时周俊华记账本上2011年7月28日的“3万还”、2011年10月11日的“9万还”内容并非朱回忆书写,且根据周俊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10月11日其并未向朱回忆转账9万元,故周俊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记账本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2011年7月28日周俊华转账的32000元中的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周俊华转账的9万元系周俊华偿还朱回忆的借款。因朱回忆现仍持有借条原件,周俊华未提供朱回忆出具的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周俊华主张其已向朱回忆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俊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