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建松,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因与被上诉人靳建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靳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7时50分,吕智强驾驶一辆豫A186NQ号车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区中华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靳宜蒙驾驶的豫A19919号车(该车系靳建松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吕智强、靳宜蒙两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智强驾驶车辆经十字路口处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宜蒙驾车行经十字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1991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靳建松,该车在中国平安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3年6月25日靳建松交纳保险费169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12种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2880元。 2014年4月1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估鉴(201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19919号车因此事故估损总值为322795元。靳建松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建松作为豫A19919号车的所有人与中国平安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险。本案中,靳建松作为豫A1991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为豫A19919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已交纳保险费,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19919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实际损失,中国平安在赔偿限额内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赔付数额问题,靳建松提交有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19919号车的车损为322795元,中国平安有异议,认为系靳建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中国平安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中国平安当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结论中确定豫A19919号车的车损总值为322795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平安应当向靳建松支付保险金322795元。 关于中国平安司辩称,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的靳宜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建松支付保险金32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的依据是靳建松提供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系新郑市公安局警察巡逻一中队单方委托鉴定且未提供修车发票,而靳建松的车损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我公司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吕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责任部分,原审判决我公司承靳建松所有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靳建松答辩称:我买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建松就其名下豫A19919轿车在中国平安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平安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新郑市交警一中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上诉人中国平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中国平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靳建松已从第三者吕智强处取得损害赔偿金,也没有证据证明靳建松放弃了对第三者吕智强的请求赔偿权,故对于中国平安仅承担被保险人责任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