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永善,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芝,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世松,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永善、常保芝、李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管永善、常保芝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亚军、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管永善、常保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0,696.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管永善、常保芝的委托代理人管世松、郭素红、被上诉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20分,李亚军驾驶豫JYG505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桥2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管永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管永善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常保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李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永善、常保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管永善、常保芝均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管永善经医院诊断:头外伤、脑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左下肢腓骨骨折,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6天。管永善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6,041.43元;提供濮阳县恒泰药品责任有限公司第五药店发票1张,计款987.8元。2014年9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管永善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管永善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9月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三轮电动车车损为2270元。管永善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管永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保芝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多发外伤,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后常保芝于2013年12月1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粉碎骨折术后感染十天余,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常保芝于2013年12月19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感染、2型糖尿病,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2、继续口服降糖药物,……。常保芝三次共住院217天;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共3张,共计100,319.63元;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796.1元,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供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3,600元。2014年9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常保芝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常保芝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常保芝提供濮阳县第一棉花厂证明、村委会证明、邻居及房产证登记房主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管永善与常保芝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豫JYG50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亚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亚军为管永善、常保芝已付款2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李亚军对管永善、常保芝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管永善、常保芝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李亚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管永善所诉医疗费37,029.23元(包含外购药),均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根据其病情、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属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66天,每天30元,计款1,98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66天,每天10元,计款660元;所诉误工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管永善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认定186天,计款11,413.79元(22,398.03元/年÷365天×186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66天,计款5,251.25元(29,041元/年÷365天×66天);所诉交通费认定660元;管永善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管永善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管永善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管永善所诉车损2,27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亦予以认定;管永善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常保芝所诉医疗费,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共计796.1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00,319.63元,均提供有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定;购买医疗器械费用3,600元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51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17天,计款2,170元;所诉误工费23,073元(22,398.03元/年÷365天×37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7,265.4元(29,041元/年÷365天×217天)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2,170元;常保芝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常保芝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常保芝因本次事故不仅构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管永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7,029.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413.79元、护理费5,251.25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27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860.33元;常保芝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03,919.63元(包含医疗器械)、住院生活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2,170元、误工费23,073元、护理费17,265.4元、交通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5,400.15元;以上二人共计365,260.48元(109,860.33元+255,400.15元);因李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管永善、常保芝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5,260.48元,扣除李亚军已付款28,600元后为336,660.48元。李亚军已付款28,600元,从管永善、常保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亚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管永善、常保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660.48元。二、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李亚军已付款28,600元。三、驳回管永善、常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管永善、常保芝共同负担356元,李亚军负担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常保芝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却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该公司多承担了55,690.64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与常保芝情况明显不符,判决该公司多承担了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管永善、常保芝辩称:1、常保芝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常保芝和丈夫管永善自2012年3月开始就随着儿子管世松、儿媳孔明明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棉花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居住生活,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有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县第一棉花厂证明、邻居及房产证登记房主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的相关规定,常保芝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常保芝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而事故却给常保芝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仅住院时间就长达217天,期间饱受疼痛折磨,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亚军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保芝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常保芝提供的房产证以及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民委员会、濮阳县第一棉花厂、邻居及房产证登记房主的证明,可以认定常保芝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常保芝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不仅给常保芝的身体上造成了伤残,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李亚军的过错程度、常保芝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