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雒某某诉被上诉人赵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赵某乙两次;2、原告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至学校将赵某乙接回,周一上午送赵某乙准时返校,寒暑假原被告轮流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雒某某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雒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6月3日婚生一子名赵某乙。2011年4月11日,赵某甲与雒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赵某乙由雒某某抚养,抚养费也由雒某某承担,但未涉及探望权问题。 赵某甲与雒某某离婚后素有矛盾。2012年7月28日23时许,赵某甲到雒某某住处敲门,被打成轻伤。2013年5月21日,雒某某因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赵某甲身体健康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3年3月3日,在秦江小区赵某乙住处,赵某甲与雒某某之继父秦某某发生纠纷并拉扯。后赵某甲被行政拘留10日。 2014年3月27日11时许,在郑州市科技大厦南门一楼走廊,雒某某之母李某某与赵某甲发生争执相互拉扯推搡,各有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某被罚款500元,赵某甲被行政拘留10日。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赵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赵某乙表示不愿意见其父亲赵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雒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雒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依法享有探望赵某乙的权利,被告雒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一切以孩子为重,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赵某乙,努力减少和避免各种对赵某乙成长的不利因素,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学习、生活环境,能让赵某乙真正感受到来自于父母双方的爱护、关心和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结合本案,原告赵某甲曾于晚上11点到被告雒某某处要求探望赵某乙、被告雒某某曾伙同他人将赵某甲打成轻伤、原告赵某甲曾与雒某某的家人发生矛盾被治安处罚等这些行为的发生,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考虑其子赵某乙本人的利益,可见,原被告在其诉辩中所述的其所为与所不为皆是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的意见,均在现实生活没有得到体现。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真正以赵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为重,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以及感受,不要将个人之间的恩怨纠纷和不良情绪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关于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情况以及赵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并考虑赵某乙本人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赵某甲探视赵某乙的次数以每年二次为宜,时间确定在每年的寒暑假,分别为每个寒假第二个星期日和每个暑假的第二个星期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赵某甲每年探望其婚生子赵某乙二次,时间为每年的寒暑假,分别为每个寒假的第二个星期日和每个暑假的第二个星期日,被告雒某某应予以协助。(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50元、被告雒某某承担150元。 雒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爱和母爱,父母的爱,不可或缺。如果父母都把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第一位,舍弃恩怨,互谅互让,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就是给孩子的最大幸福。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雒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因探望权问题产生了激烈的矛盾,极不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甲每年探望其婚生子赵某乙二次,并未不当。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计个人恩怨得失,为探视权的实现创造好的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并无提交新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