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少峰,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徐少峰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超市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香烟后以超市不能开具发票为由退货,趁机将1000元换成假币,借故又要购买香烟,骗取价值1000元的香烟。同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8日、8月29日,徐少峰又先后窜至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白某某、李某某经营的超市,以上述手段骗取价值8565元的香烟、现金6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少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少峰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寨村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锦田百货超市”,用1000元人民币购买将军牌香烟6条、红旗渠牌香烟3条、帝豪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3条、苏烟1条,后以超市不能开具销售发票为由退货,趁机将1000元人民币换成1000元假币借故又要购买,将上述香烟(价值1000元)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害人阎某某经营的“东濮超市”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1400元假币骗取红旗渠牌香烟2条、帝豪牌香烟8条、利群牌香烟5条、云烟2条、苏烟4盒(价值共计2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靳赵寨菜市场西500米处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乐购便利超市”,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1500元假币骗取帝豪牌香烟4条、红旗渠牌香烟3条、云烟2.5条、玉溪牌香烟2条(价值共计15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庞某某所在的“珍品级五粮醇商店”,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1400元假币骗取玉溪牌香烟3条、帝豪牌香烟3条、苏烟2条(价值167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5、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超市,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1500元假币骗取黄鹤楼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3条、苏烟2条、帝豪牌香烟2条、泰山牌香烟1条、云烟1条、红旗渠牌香烟1条(价值共计1860元)及现金4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6、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家辉烟酒副食商店”,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800元假币骗取玉溪牌香烟2条、云烟2条(价值共计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7、2014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少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寨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采取上述调包手段,使用700元假币骗取苏烟3条、玉溪牌香烟5盒(价值共计680元)、现金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害人收取的人民币共计83张(面值均为100元)系假币,已被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刘某某、艾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阎某某等人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辨认笔录、假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少峰家属主动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徐少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收条及谅解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少峰实施诈骗7起,使用假币8300元骗取财物的价值共计9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徐少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少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