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胜,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丰乐苑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观光车一辆(价值15435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国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丰乐苑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耀隆牌电动观光车一辆(价值1543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被害人黄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国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国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