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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彦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彦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2014年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彦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彦领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彦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胡彦领在以帮助办理信用卡大额度透支为名,骗取被害人于某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现金21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彦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彦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胡彦领以能帮助被害人于某办理信用卡大额度透支为名,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将于潮的卡号为621700253000031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骗走,后胡彦领陆续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1万元。胡彦领将该款用于归还欠款及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证实,被告人胡彦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甲、段某乙、和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及辨认胡彦领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彦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胡彦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彦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彦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二
〇年三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彦领退赔被害人于潮损失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