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善伟,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善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9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郭善伟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东白仓村被害人任某某租住处玩耍时,将任某某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332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郭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善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善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善伟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郭善伟主动退回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善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