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建松,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项建松饮酒后驾驶豫JC787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沿濮阳市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先后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JEYXX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项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项建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0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项建松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员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建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项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项建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项建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建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