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2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JT9XXX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陈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1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陈成赔偿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人员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陈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