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瑞波,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长庆路滨河花园小区,以用随身携带的弹弓、钢珠将机动车车窗玻璃打坏的手段,先后从被害人时某某的轿车内盗走现金12000元、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458元)、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856元)、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128元),从被害人谢某某轿车内盗走现金500元。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五一路干城小区,使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辛某某轿车内盗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325元)。2014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乙烯家属院内,使用相同手段,先后从被害人石某某轿车内盗走现金2700元、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256元),从被害人闫某某车内未盗走财物,从被害人高某某车内盗走现金300元、中华牌香烟5盒(价值225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瑞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瑞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从第一辆车中盗窃现金9400元,并非指控的1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长庆路滨河花园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时某某停放的豫JJLXXX现代越野车右前门玻璃打坏,从车内盗走现金9400元、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458元)、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856元)、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128元);又使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豫JCH520中华骏捷轿车右后部三角窗玻璃打坏,从车内盗走现金500元。案发后,五粮液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2瓶、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时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瑞波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左右,郭瑞波背一部棕色挎包,包内有白色线手套、弹弓、自行车钢珠、医用口罩、手电、尖嘴手钳等作案工具,到了一个小区内,用弹弓和钢珠将汽车副驾驶的车玻璃打碎,然后翻进车内偷东西。共砸了两辆车,第一辆车是现代途胜越野车,从车内盗窃了两个男式手包,包内有现金9000多元,还有两瓶五粮液、两瓶剑南春和一瓶干红。第二辆是白色的小车,从车内盗窃了现金500元。钱都花了,酒放在其居住的地方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郭瑞波同居。郭瑞波自称在包工程,并不断地往住处拿一些手机、上网本、高档烟酒、相机等东西,称是公司发的东西。 3、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中午,某某其停放在濮阳市滨河花园小区院内的豫JJL208现代越野车侧面玻璃被砸,车内的两个男式手包不见了,内有现金12000元。被盗的还有两瓶五粮液、两瓶剑南春和一瓶干红葡萄酒。 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早晨,某某其停放在濮阳市滨河花园小区院内的豫JCHXXX中华骏捷轿车右后三角窗玻璃被砸,车内的一个挎包不见了,内有现金15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郭瑞波的作案工具棕色挎包,及包内白色线手套1副、弹弓1把、自行车钢珠若干、医用口罩1个、手电1把、尖嘴手钳1把予以扣押。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郭瑞波居住处的五粮液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2瓶、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时某某。 7、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458元、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856元、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128元。 8、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郭瑞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某某场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瑞波供述其盗窃物品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基本吻合,且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证人张某某证言予以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五一路干城小区,使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豫JSXXXX长城面包车左前玻璃打坏,从车内盗走相机挎包一个,内有佳能数码相机1部、充电器1个、镜头2个、备用电池1块(共价值432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瑞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被害人辛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瑞波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乙烯家属院内,使用相同手段,先后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的豫JOEXXX丰田汉兰达越野右前玻璃打坏,从车内盗走现金2700元、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256元);将被害人闫庆习停放的豫J6AXXX奥迪A6轿车打坏,未从车内盗得财物;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豫JG7XXX轿车打坏,从车内盗走现金300元、中华牌香烟5盒(价值225元)。案发后,干红葡萄酒1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瑞波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瑞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被害人石某某、闫某某、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瑞波多次盗窃,共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01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郭瑞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瑞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瑞波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时某某事实中,盗窃现金应为9400元,而非12000元。理由为,郭瑞波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盗窃数额为一万余元、九千多元、9400元,并非1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12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9400元。该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郭瑞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郭瑞波退赔被害人时某某损失94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损失2828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损失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作案工具棕色挎包一个、白色线手套一副、弹弓一把、自行车钢珠若干、医用口罩一个、手电一把、尖嘴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