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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泽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泽坤,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泽坤,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泽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泽坤在濮阳市南海路粥屋炸添加明帆的油条,并对外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严重超标,为1200mg/kg。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泽坤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泽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泽坤在濮阳市南海路粥屋炸添加明帆的油条,并对外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为120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郭泽坤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10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泽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泽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泽坤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泽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泽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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