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素卿,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素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素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素卿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杂技博物馆西门北侧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1部“欧乐酷”牌手机和现金6137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素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素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素卿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杂技博物馆,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该博物馆西门口北侧水泥台处的钱包盗走,内有1部“欧乐酷”牌手机和现金6137元。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素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素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素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素卿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素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