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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桂花、卢爱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桂花(曾用名张贵华),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桂花(曾用名张贵华),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爱锋,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徽,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桂花及其辩护人孔卫东,被告人卢爱锋及其辩护人郭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4.7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谷桂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借款合同是以濮阳市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该案系单位犯罪,谷桂花应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本案吸收数额与外欠数额相差不大,造成存款人损失不大,谷桂花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应对其从轻处罚;3、谷桂花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爱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卢爱锋的实际吸收存款数额为71万元。存款客户孟镇、张东田与卢爱锋不认识,二人自愿到公司要求存款1万元、2万元,存款客户曲某某存款到期后,又自愿到公司存款12万元。上述15万元的存款系客户自愿存入,与卢爱锋无关,不应计入其吸收数额中。3、卢爱锋未主动、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卢爱锋主观恶性较小,未从中得到好处,且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谷桂花在濮阳成立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爱锋任该公司会计兼业务员。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计咨询服务。2012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二人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投资工程为名,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牟某某、仲某某等75人次资金共计474.7万元,存入谷桂花帐户。谷桂花将上述吸收资金中大部分用于对外借款。案发前返还被害人48.67万元,尚有426.03万元未返还。其中卢爱锋个人吸收资金86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5.72万元,尚有70.28万元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谷桂花于2014年2月26日在其丈夫陪同下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谷桂花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谷桂花在濮阳注册成立了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计咨询等,但公司成立以来只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再以高息借出。公司人员只有谷桂花和会计卢爱锋。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都是亲戚、朋友,或者他们的熟人,还有一些是卢爱锋的熟人。客户到公司之后,签订理财合同,吸收的资金转到谷桂花的帐户。利息是月息1.6分到3分不等。共吸收资金700多万元,吸收的资金都高息贷出去了。卢爱锋没有提成,只有工资,卢爱锋负责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客户利息。
被告人卢爱锋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公司开业后,卢爱锋在公司做帐,并负责与客户签订理财合同。谷桂花本人在的时候,由谷桂花与客户签订合同。吸收的资金转入谷桂花帐户。卢爱锋本人吸收的资金大概有100多万元。收入是工资和奖金。公司一共吸收了大概有400多万元资金。吸收的存款据谷桂花讲用于工程上了,也是这样向客户讲的。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自2012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到谷桂花的公司工作,和卢爱锋一块负责接待客户。客户来了就让老板取钱,老板过不来的时候,就将钱存在老板事先留下的银行帐户里,把事先做好的合同填好交给客户。给客户宣传说公司实际上就是投资公司。每收1万元提成50元。
被害人高某某、席某某、吴某某、余某、贺某某、吴某某、曲某某陈述:均证实经谷桂花或卢爱锋的介绍,到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款,宣传说谷桂花的老公有工程,有实力,钱投到工程上绝对安全。存款时与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月息1%、2%到2.5%不等。钱都转入了谷桂花帐户。
证人张某某、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和张某某、樊某到谷桂花的咨询公司共借了5万元钱,月息6%。后来觉得利息太高,就将钱转给了张某某。后来钱也没有退给谷桂花。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份陪孙某甲到中原油田总部一个小区内新开业的公司,孙某甲向一个女的借了20多万元,由孙某某作了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到年底的时候听孙某甲说钱还了。
证人孙某甲证言及借款申请、借据:证实其于2012年3月5日向谷桂花开的投资担保公司借了30万元,利息是月息4%,由孙某某和郭志文作了担保,后来还了15万元。
谷桂花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据若干:证实谷桂花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向外贷款的事实。
客户登记表、理财合同、借据、理财收益计划书、保证函60份:证实投资客户与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合同,投入资金的数额、期限与利息情况。
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牟某某等60人资金共计454.7万元,案发前返还本金共计45.07万元。其中卢爱锋个人吸收资金86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15.72万元。
被害人仲某某客户登记表、理财合同、借据、理财收益计划书、保证函:证实仲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返还利息3.6万元。
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计咨询服务。
13、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桂花于2014年2月26日在其丈夫陪同下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供述均证实二人许诺高息,以投资工程为幌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其中谷桂花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谷桂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爱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谷桂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爱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谷桂花、卢爱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桂花辩护人及卢爱锋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经查,濮阳市华龙区龙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谷桂花为吸收客户存款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所有业务均为非法吸收客户存款,公司没有按其经营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谷桂花、卢爱锋的犯罪行为符合该规定,应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卢爱锋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存款客户孟镇、张东田与卢爱锋不认识,二人自愿到公司要求存款1万元、2万元,存款客户曲某某存款到期后,又自愿到公司存款12万元。上述15万元的存款系客户自愿存入,与卢爱锋无关,不应计入其吸收数额中。经查,客户正是由于卢爱锋的宣传,才“自愿”将钱存入谷桂花名下,这种宣传可以是特定的客户,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客户,客户的“自愿”存入,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针对社会不特定的人群进行集资的特征。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谷桂花辩护人关于谷桂花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卢爱锋辩护人关于卢爱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桂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
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被告人卢爱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谷桂花、卢爱锋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70.28万元;谷桂花另行退赔被害人损失355.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某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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