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轩,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袁志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W7XXX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濮阳市苏北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JZX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志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袁志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袁志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袁志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志轩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志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井丽伟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