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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同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同彬,曾用名程同影,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濮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同彬,曾用名程同影,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同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程同彬在濮阳市帝丘路73号其经营的“家常“小吃店内,以转让该店为幌子,伪造租赁协议并隐瞒其拖欠房租、帝丘路改造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骗取陈某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程同彬家属主动退还陈某某赃款3万元,陈某某对程同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同彬主动向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同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陶某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子岸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八社区管理中心物业管理二区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租赁协议、转租协议、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同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程同彬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同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同彬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同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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