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士,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君,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利霞,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士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君、赵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士、张君、赵利霞及其辩护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君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邢某某在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对面被盗的1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赵利霞,赵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新士窜至濮阳市昆吾路城市之星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君明知是王新士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又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利霞,赵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君、赵利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新士、张君、赵利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利霞辩护人辩护认为,赵利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君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邢某某在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对面被盗的1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赵利霞,赵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赵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新士窜至濮阳市昆吾路城市之星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君在明知是王新士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又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利霞,赵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8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士、张君、赵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新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新士、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君、赵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新士、张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士犯盗窃罪,张君、赵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新士、张君、赵利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利霞辩护人关于赵利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张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赵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