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金刚,别名窦三元,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窦金刚在濮阳市胜利路中医院对面公园北路口处炸制添加明矾、泡打粉的油条进行销售时,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油条25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窦金刚处扣押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1030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窦金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标10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暨主食放心工程活动方案》和食品安全宣传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金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窦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窦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窦金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窦金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