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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稳,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稳,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自稳携带“T”型工具和活口扳手,窜至濮阳市南海路濮阳市油田第二高级中学东侧,对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自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自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自稳携带“T”型工具和活口扳手,窜至濮阳市南海路濮阳市油田第二高级中学东侧,对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自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自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自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杨自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自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自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自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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