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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振峰、翻译人员贾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光华窜至濮阳市黄河路银座商城负一楼九阳豆浆机专柜处,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2105元及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光华属于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光华窜至濮阳市黄河路银座商城负一楼“九阳”豆浆机专柜处,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2105元及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经濮阳市华龙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挎包价值200元、手机价值191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光华听力、言语叁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陈某证言,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光华听力、言语叁级残疾,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光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光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光华属于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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