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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罗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罗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罗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罗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罗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濮阳市濮台路被害人翟某某经营的预制板厂内,从翟某某办公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罗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与盘锦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木方加工厂宿舍内,盗走李某挎包内现金3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罗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濮阳市京开道北里商村口处,进入被害人范某运经营的“华信泰格”门市,从范某运电脑桌抽屉内盗走现金72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658.5元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被告人杨罗芳作案时驾驶的1辆黑色无号牌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对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杨罗芳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罗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罗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杨罗芳作案时驾驶的1辆黑色无号牌摩托车,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杨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30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运经济损失4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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