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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月秋,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月秋,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月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月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濮阳市中医院对面路口对被告人杨月秋炸制的油条进行检查并扣押油条250克。经检验,提取的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月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月秋在濮阳市胜利路中医院对面路口炸制油条对外销售时,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到其摊位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炸制的油条250g。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提取的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杨月秋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标10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月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秋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杨月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月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月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月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