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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海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歌,男,汉族,1988年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歌,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海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董海歌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蒋子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董海歌在保险公司为豫AR2170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5月5日11时10分,董海歌雇佣的司机李子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R2170重型自卸货车,与华景超驾驶的豫AR9551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乔楼镇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李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歌为施救豫AR9551支出施救费7000元。同年5月10日,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牌号为豫AR9551的车辆车损为24221元,董海歌支出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070元。经修理董海歌为豫AR9551车辆支出维修费35800元。董海歌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董海歌垫付的豫AR9551车辆车损24221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7000元、评估费1070元、停运损失19413.15元,共计55204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海歌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为豫AR2170车辆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董海歌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董海歌支付保险金。董海歌为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施救费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董海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4221元、施救费70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董海歌要求赔偿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07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该费用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董海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停运损失19413.1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董海歌35791元。保险公司辩称董海歌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董海歌三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二、驳回董海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五百九十元五角,董海歌负担二百零七元五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三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董海歌一审提出的施救费、拆解费和评估费共计11570元。
被上诉人董海歌答辩称: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均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董海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由专业人员予以施救,否则,车辆损失会进一步扩大;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和估价。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应当发生或数额较高,因此,董海歌所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估价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及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