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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胜峰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峰,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豫,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峰,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胜峰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胜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唐胜峰2006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同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达公司成立混凝土设备产品事业部,唐胜峰任总经理,并任公司副总经理。“该产品事业部如同分公司设立一样”,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合作期限20年,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0月20日—12月31日止为筹备期;混凝土设备产品事业部销售目标及利润分配比例;协议期内唐胜峰所拥有的技术归宏达公司所有,唐胜峰不得外泄等。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唐胜峰向宏达公司工作人员李俊喜、袁海涛对事业部销售业务、资料档案、手提电脑进行了交接,并向宏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彬、朱明坤进行了技术交流。2009年5月22日,宏达公司作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文件》宏达汽车管字(2009)第1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撤销事业部编制的决定,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09年5月22日起,撤销事业部编制。原事业部事务统归公司各职能部门管理。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执行。”原审中,宏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唐胜峰提交的宏达公司(2009)第11号文件上的签发人“袁小五”的名字是亲笔书写上去的还是复印上去的进行鉴定。2010年2月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文件》(A3规格纸张)签发栏内的‘袁小五’字迹,是复印形成,不是直接书写形成。”
原审中,宏达公司提出对因唐胜峰单方终止协议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河南科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据宏达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2009年5月至8月期间由于唐胜峰离职导致产量减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844825.97元,支付鉴定费用45000元。重审期间宏达公司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全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宏达公司与唐胜峰于2006年10月22日和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于宏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唐胜峰现在不同意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性质、唐胜峰已离职的时间,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再履行,故对宏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胜峰提交宏达公司(2009)第11号文件,主张该文件是张贴公布的文件,合作关系解除,没有擅自离职,不构成违约。宏达公司对该文件的存在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由于未公布和实施,不发生效力。该院认为该文件作出和表明的执行之日均为2009年5月22日,但是唐胜峰向宏达公司办理交接和技术交流的日期均在2009年5月22日之前,唐胜峰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与宏达公司及事业部脱离关系。唐胜峰在没有接到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唐胜峰擅自离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达公司要求唐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参照河南科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定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宏达公司告要求唐胜峰赔偿经济损失在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唐胜峰继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唐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4825.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宏达公司负担18228元、唐胜峰负担11172元;鉴定费45000元,由唐胜峰负担。
宣判后唐胜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系我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自愿履行了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交接行为;2、宏达公司(2009)第11号文关于撤销事业部编制的决定进一步确认合作关系已经解除;二、宏达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参照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违法。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如下:1、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我方拒绝参与情况下由宏达公司单方选择;2、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未获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3、鉴定依据全是宏达公司单方提供,没有经过质证;4、鉴定意见直接行使审判权认定我方离职给宏达公司造成80余万元损失;5、原审要求我方承担宏达公司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鉴定费用45000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932号判决,该判决结果依据的鉴定报告,因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被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中,因宏达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未再次进行鉴定,本次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唐胜峰离职给宏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系参照第一次审理时,无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二审中,针对宏达公司起诉要求唐胜峰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宏达公司所造成的220万元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宏达公司称因公司要成立事业部,投入近两千万元,之所以起诉220万元损失是因为前期所做的工作全部停止,220万元是该公司能统计出来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唐胜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虽宏达公司(2009)第11号文件落款日期晚于唐胜峰离职时间,但根据唐胜峰向宏达公司工作人员针对事业部资料、档案、电脑等物品的交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交流的行为来看,双方已对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达成合意,原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一次审理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做为损失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达公司起诉要求唐胜峰赔偿擅自离职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0万元,但其一、二审及发回重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唐胜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判令唐胜峰赔偿宏达公司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9元,均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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