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照,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张东照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东照在保险公司为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6月6日9时50分,张东照雇佣的司机张建民驾驶其所有的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兴华路与汜河路北300米处时,与位于此处的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郭吉然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大门、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了该公司大门,电线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线杆、电缆线、电话线、钢结构大门、铁抱箍、线杆拉线损失为9600元,工时费1500元,共计11100元。张东照于2014年6月11日向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1100元。之后,张东照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张东照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10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院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东照。 原审法院认为:张东照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为豫AE3076车辆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东照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张东照支付保险金。张东照为维修被损坏的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张东照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11100元,有评估结论书、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东照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所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建民驾驶的豫AE3076号自卸车未放下翻斗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东照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东照答辩称:张东照的车辆翻斗已经放下,不存在没有放下的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点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张东照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系由车辆翻斗没有放下所导致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对免除和限制其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张东照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