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委,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刘红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刘红委为其豫AQ0650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八条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2013年12月3日9时许,刘红委的司机巴志锋驾驶豫AQ0650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内行驶时,因未将翻斗放下,将加油站顶棚撞损,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该事故由巴志锋全部责任。之后,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为修复加油部顶棚支出各项修理费共13775元,该款已由刘红委支付给河南省荥阳市鸿运石化有限公司。之后,刘红委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3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委的豫AQ0650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红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13775元,有公安机关的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事故相对方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刘红委已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其有权依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刘红委2000元。双方之间的商业三责险第八条第(二)项的内容,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对其予以加黑、加粗的明示,也未就该条款以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刘红委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条款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辩解根据该条规定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刘红委的下余损失11775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刘红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37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委赔偿款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七十二元,由刘红委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所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巴志锋驾驶的豫AQ0650重型自卸货车未放下翻斗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红委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红委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我告知,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对免除和限制其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刘红委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