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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庆叶与被上诉人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叶,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为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叶,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为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庆叶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孟庆叶提供的被告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孟庆叶亦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故孟庆叶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孟庆叶的起诉。
孟庆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孟庆叶向法院提交了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表,被告名称明确,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被告不明确。被告变更注册地址,导致原告无法查到被告办公地址。被告属于下落不明,并不是不明确,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不是由孟庆叶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应适用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三、原审程序违法。从立案至领裁定书,已近四个月,等至的是驳回起诉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登记设立,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宝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孟庆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设立,名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孟庆叶提供的郑州丰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地址,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以地址不详被退回,据此,被告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应当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名称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孟庆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