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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晓旭因与被上诉人张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晓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晓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晓旭因与被上诉人张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晓旭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上诉人张景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景云与被告霍晓旭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中间人李利强见证,被告霍晓旭向原告张景云借款88000元,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并将利息按照10万元借款本金预先计算为12000元,一并计算为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霍晓旭将案外人郭军华的豫KAH085号车作为抵押担保,但该约定未实际履行。后,被告霍晓旭将该笔借款借给案外人郭军华,被告霍晓旭称其与郭军华之间系朋友关系,并称郭军华已经将该1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被告霍晓旭。2013年4月12日,被告霍晓旭将5万元借款偿还给李利强,后李利强将该5万元交付原告张景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张景云要求被告霍晓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被告霍晓旭通过中间人李利强向原告张景云借款88000元(本金)及其已经偿还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霍晓旭只需返还原告张景云借款本金38000元,而非1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四分,但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霍晓旭只需按照借款本金88000元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被告霍晓旭辩称,“霍晓旭不认识原告张景云,该笔借款不是霍晓旭所借,被告霍晓旭仅仅是担保人,被告霍晓旭已经将原告所诉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张景云”,因被告霍晓旭不能证明其是代他人进行借款,至于其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他人的行为,系其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霍晓旭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霍晓旭是担保人,被告霍晓旭在庭审中亦自认郭军华已经将10万元偿还给了被告霍晓旭,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霍晓旭称其将下余5万元归还该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对霍晓旭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霍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云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8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霍晓旭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是跟着李利强当协警,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向李利强借款时,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并向李利强出具书面5万元借据一张,后来上诉人也将5万元还给李利强。由于借款协议仅一份,上诉人签字后,李利强没有签字就留存。上诉人并不认识张景云,而张景云与李利强存在亲戚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款项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借李利强的5万元已归还,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或者李利强借款10万元。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庭审后未经当事人申请向被上诉人张景云及李利强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总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李利强借钱5万元,向被上诉人张景云借钱1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据,一份借据是10万元,一份借据是5万元,一审也查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了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及签名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也均承认借款本金是88000元,至于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多少钱,应该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以借款人身份还是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张景云及见证人李利强询问、核实有关案件情况,二人的陈述对上诉人并无不利,且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查取证,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借款担保协议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双方也均承认借款本金是88000元,双方均认可已偿还50000元,虽然上诉人诉称其另外偿还过被上诉人50000元,只是当时没有打收据,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霍晓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