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立,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有,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菊,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留有之妻。 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建立因与被上诉人李留有及原审被告李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立,被上诉人李留有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菊,原审被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孙建立因其承包工程的需要,委托其聘用的李建新租赁李留有钢管,并由李建新于2004年8月29日为李留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6米长73根、2米长76根、3.7米1根、4.2米1根、4.9米1根、4米4根、2.9米3根,李建新,8月29日。”该收条中,另有“马蹬腿8根,租金1分/天/米,以及钢管长度统计”等字样,在庭审中,李留有认可该部分内容为其本人添加。后孙建立的工程于2004年年底完工,2005年,李留有要求李建新返还其钢管,李建新未予返还。李留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建新、孙建立立即归还李留有钢管627.5米,并支付李留有自租赁之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租金21084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归还之日的租金另计;2、李建新、孙建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留有与李建新系兄弟关系;孙建立、李建新的妻子系姐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新受孙建立的委托租赁李留有的钢管,对此孙建立予以认可,故李建新的行为后果应由孙建立承担。李留有请求孙建立返还其钢管627.5米,有李建新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留有另请求孙建立支付租金,李留有认可收条关于租金部分的内容系由其本人添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时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留有请求李建新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建新辩称其系受聘于孙建立,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孙建立辩称李留有是包工包设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留有钢管627.5米。二、驳回李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李留有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孙建立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孙建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份孙建立与李留有因共同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约定由孙建立负责为工程提供全部用料,由李留有负责为该工程提供全部用工及所需的一切架子管。由于双方约定关于孙建立和李留有所投入的材料均由其弟李建新验收登记,出具收到手续以便工程完结算账,故于2004年8月29日在李留有为该工程提供架子管时为证明其所提供钢管的数量,李建新为李留有签字进行了证明。后因李留有在包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们将其钢管抵付工资分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留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留有答辩称:孙建立陈述不属实。钢管应该返还,我们只是负责租赁,与工地无关,不是孙建立和李留有一起做工程。 原审被告李建新发表意见称:活儿是孙建立的,设备带工包给李留有了,如果李留有的设备不够,孙建立给其配齐,租赁的设备也归李留有负责。钢管是李留有让我拉的,用到工地上了,我干到中间离开了后来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孙建立提交书证一份,上面无抬头,主要内容为:2005年元月15日工人要求发工资,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因天冷春节来临,下余工程需春节后再干,现在工人急需发工资,工程未算,先清工人工资,过春节工程干完后再进行核算,如工程干完后经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余钢管竹笆(乙方钢管竹笆资金一次性由甲方一次性付完),如(乙方资金不够)由乙方钢管竹笆抵押。抵押人全体民工,并有民工代表签字。孙建立用以证明当时工程没有干完,工人过春节要发工资,钢管抵押给工人了。 李留有质证称,他从孙建立处接了一部分活儿,地基没干完就不干了,李建新找别人接着干了。这些都与本案的钢管租赁没有关系,李建新去李留有家拉的钢管,这些钢管后来用到孙建立的活儿上了,李建新去拉钢管时说人家什么价格我就给什么价格。 李建新称他当时是工地的技术员,钢管是李留有让他去拉的,活儿是孙建立的,包工带设备包给李留有了,李建新干活干到中间离开了后来的他不知道。 本院认为:孙建立上诉称涉案工程是他和李留有共同承包,钢管也是由李留有负责提供,且钢管已经抵付工人工资,孙建立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此孙建立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李留有亦不予认可,而李建新到李留有家拉钢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李建新是受雇于孙建立,因此,应由孙建立承担返还钢管的义务。由于孙建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