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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仙朵与被上诉人冉允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仙朵,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允现,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董仙朵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仙朵,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允现,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董仙朵因与被上诉人冉允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仙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被上诉人冉允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允现、董仙朵均属再婚,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冉晓超(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冉允现于2013年9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董仙朵离婚,董仙朵不同意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冉允现、董仙朵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冉允现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董仙朵离婚,董仙朵仍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董仙朵表示不清楚冉允现所称的房屋情况,冉允现自愿放弃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冉允现、董仙朵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冉允现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董仙朵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冉允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董仙朵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董仙朵表示不清楚冉允现所称的房屋情况,冉允现自愿放弃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董仙朵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冉允现有外遇,不同意离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董仙朵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冉允现与董仙朵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冉允现负担。
宣判后,董仙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冉允现系再婚,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冉晓超。因冉允现前妻病逝留有一女冉晓丽,我带去一女儿改名冉丽江。十年前,冉允现从事建筑生意,我在家照顾三个孩子,操持家务。冉允现有一本家弟冉明州,其妻叫吴兴荣,后不知因何离婚,离婚后吴兴荣跟随冉允现在郑州从事建筑生意。后二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其二人关系在村里人人皆知。大约5年前,吴兴荣曾提着水果来家中找到我,并让我与冉允现离婚,我未予同意。2012年春,我家的一个宅院因修路被拆,全部补偿款也由冉允现领取,我作为家庭一员,分文未见。一审法院在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离婚,有违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冉允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冉允现答辩称:上诉人董仙朵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允现、董仙朵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冉允现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董仙朵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冉允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董仙朵离婚。原审法院针对冉允现再次提起的离婚诉讼,在经组织双方调解后,仍无任何效果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董仙朵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冉允现有外遇,不同意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仙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