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玲,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海荣,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吕海波,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 被上诉人安莹,女,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育玲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波、安莹、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的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混淆。除极少数特殊类型案件外,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王育玲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原告王育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育玲的起诉。 上诉人王育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由明确的被告,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一审法院以“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张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符合规定的。首先本案的三被告与本案均有密切关系,起诉时必须均列为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育玲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