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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源舸,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中阳公司的委托代人李恒凡、镐慧,被上诉人大溪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昇、马源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建总公司代理人于兵以建总公司的名义与中阳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建总国际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工程有限公司,中阳公司向该三个建筑工地供应商砼总价值6987701.3元;2013年8月31日,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对账函附件,该函载明,建总公司欠中阳公司混凝土汽车泵费用403654元。上述对账函及附件均有中阳公司业务员林世金签名、建总公司印章及其委托接收商品砼人季福东签名。中阳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林绍平办理建总公司商品砼货款一事,包括结算、房子抵扣等事宜。后建总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支付中阳公司货款共计5286346元。下欠中阳公司货款2105009.3元。
另查明,季福东是商品砼的指定接收人,亦是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于兵以建总公司代理人名义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中阳公司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
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对账函及对账函附件,均有中阳公司业务员林世金签名、建总公司印章及其委托接收商品砼人季福东签名,故视为中阳公司、建总公司双方对两份对账函内容均予认可。故中阳公司要求建总公司支付货款2105009.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阳公司要求建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402920.7元的诉讼请求,因中阳公司与建总公司在对账函及对账函附件未约定,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建总公司辩称其货款已足额支付完毕,开封人防、广夏国际是独立个体,应分别向中阳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建总国际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工程有限公司,故建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欠货款2105009.3元应由建总公司偿还。
关于中阳公司要求大溪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阳公司与大溪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万五千零九元三角。二、驳回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由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宣判后,建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总公司与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建总国际、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分别向中阳公司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仅以对账函就认定建总公司为唯一的收货、付款主体是不对的,建总公司已向中阳公司支付货款5286346元,开封人防及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向中阳公司支付过50多万元货款,故中阳公司尚有150余万元货款未收回,原审判令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支付货款2105009.3元货款有失公允。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付货款15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阳公司答辩称:建总公司2013年7月16日向中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内容具体明确,足以证明建总公司将中阳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应用于其下辖工地,一审中阳公司对建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可,认可建总公司已支付货款5286346元,尚欠货款2105009.3元未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溪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建总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而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故中阳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阳公司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的总对账函已明确载明其所欠的商品砼货款系其下辖的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建总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的总造价,故建总公司认为其与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其不应是付款唯一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总公司认为其已付款数额除原审认定的5286346元外,尚有2011年3月17日已付的30万元、2012年1月4日已付的30万元、2013年8月31日中阳公司委托马瑞龙接收的10万元未确认。对于建总公司二审主张的2012年1月4日支付的30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已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5286346元中,对于建总公司认为其应付款中应扣掉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31日的委托书,虽可以证明中阳公司委托马瑞龙收款的事实,但马瑞龙是否已收到该10万元,建总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建总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建总公司已支付该10万元,对于建总公司认为其应付款中应扣掉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3月17日已付的30万元,二审庭审中中阳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且未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5286346元中,因此对于建总公司认为其应付款中应扣掉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建总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1805009.3元。鉴于建总公司在一审中应提交证据未提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增加中阳公司的诉讼成本,故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建总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万元五千零九元三角;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4元,由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