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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建,男,出生于196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建,男,出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上诉人杨长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到8月份,杨长建从金鑫公司处购买耐火砖发往宁夏煤业,因最后一次金鑫公司发往宁夏煤业的耐火砖236吨出现质量问题,金鑫公司委托本公司销售经理李彦龙和杨长建一起到宁夏煤业处理不合格的耐火砖事宜,回到新密后,经双方算账,金鑫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杨长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长建现金、耐火砖款玖万元整,收款人杨坡,并加盖了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杨长建多次催要金鑫公司没有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杨长建主张金鑫公司归还欠款,有金鑫公司给杨长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杨长建请求金鑫公司偿还欠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鑫公司认为给杨长建出具欠条是杨长建承诺到宁夏煤业处理不合格耐火砖的前提下出具的,且认可出具欠条的时间是金鑫公司委托该公司销售经理李彦龙和杨长建一起到宁夏煤业处理不合格耐火砖回来后出具的,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杨长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金鑫公司主张杨长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杨长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王占伟到庭证明杨长建多次向金鑫公司讨要该款,故对金鑫公司以杨长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应驳回杨长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杨长建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欠条是金鑫公司让杨长建处理货物质量的业务费,不是处理完质量问题后算账出具的。原审法院仅以欠条认定欠款存在,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欠条出具的时间距起诉已近6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长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杨长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长建答辩称:原审判决判定金鑫公司归还其90000元欠款,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长建要求金鑫公司偿还其借款并提供了金鑫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金鑫公司欠杨长建90000元钱的事实。金鑫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处理质量问题的业务费,但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长建亦不认可其陈述,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长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金鑫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金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