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上诉人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鑫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由合立公司加盖行政公章,王心忠(曾用名王心中)作为负责人签字,鑫峰公司加盖行政公章,李建峰作为负责人签字。2006年9月24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综上述情况,经双方有关人员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由乙方(即本案合立公司)出具书面质量保证承诺书;2、经济处罚人民币壹万圆整,从结算中扣除”。2006年12月6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作出《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一条第4款载明:厂区内的雨水井的挖砌、粉刷的工料费按每个井180元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合立公司),井篦子由甲方(即本案鑫峰公司)负责。第一条第5款载明:雨水井以外的大井按每个250元承包给乙方,井盖由甲方负责。2008年5月10日,鑫峰公司与王心忠作出《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08年4月20日,主要项目基本竣工;一、项目工程(包括合同外项目)造价为2976090元;二、甲方(即鑫峰公司)代做及善后项目造价为141800元;工程款实际发生情况为工程总造价2976090元,甲方(即鑫峰公司)代做141800元,已付工程款2665396.14元,未付168894元;三、处理项目上,全部地平工艺等八项质量不符合要求。结尾载明有“以上内容由于在沟通方面存有争议,交由后期结算负责处理”的内容。后合立公司认为王心忠与鑫峰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没有效力和该结算情况与实际差异很大为由起诉来院。2012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55.36元,并支付790455.36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鑫峰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在该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根据合立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合立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一、对1号、2号车间是按照1号、2号图纸哪一个进行施工;二、对1号、2号、办公楼、配套车间建筑面积进行测量;三、对1号、2号车间、办公楼、配套车间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四、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3月12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测绘鉴字第20120312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1号、2号车间不完全按照1号、2号图纸进行施工;二、1号车间建筑面积为2194.26平方米、2号车间建筑面积为2191.29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046.64平方米、1号配套车间建筑面积491.26平方米、2号配套车间建筑面积219.23平方米;三、工程造价实际增加691033元。2012年7月25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测绘鉴字第2012031201”意见书的答疑》一份,其中载明:“1、合立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污水井、雨水井、检查井的造价是否包含在鉴定内?答:未包含”。 鑫峰公司曾因本案涉及的工程纠纷将合立公司、王心忠诉至该院,其诉讼请求为:1、合立公司、王心忠赔偿因逾期交工给鑫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元;2、合立公司、王心忠支付拖延工期罚金29.24万元;3、合立公司、王心忠支付鑫峰公司提前支付材料款违约利息6.77万元。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损失6万元;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拖延工期罚金81400元;三、驳回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合立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合立公司、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立公司称其施工了雨水井15个、检查井7个、污水井6个,鑫峰公司应按照2006年12月6日原、鑫峰公司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因鑫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上“项目工程(包括合同外项目)造价”施工项目中包含有雨水井14个、窨井6个,故该院对合立公司施工项目中包含雨水井14个、窨井6个予以采信。并且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测绘鉴字第2012031201”意见书的答疑》证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测绘鉴字第2012031201号司法鉴定书中不包含污水井、雨水井、检查井的造价,故本院对合立公司要求鑫峰公司支付14个雨水井、6个窨井(即污水井)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20元(180元/个×14个+250元/个×6个=4020元)。合立公司主张的其余雨水井、污水井、检查井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立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立公司、鑫峰公司在2008年5月10日做出《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可视为交付日期,且因合立公司、鑫峰公司对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鑫峰公司应从该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鑫峰公司的反诉请求。鑫峰公司称合立公司应向其支付因质量不合要求的经济处罚金10000元,有合立公司、鑫峰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合立公司辩称鑫峰公司所主张的10000元经济处罚金已经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鑫峰公司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经查,鑫峰公司在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案件中递交的起诉状上所列明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质量不合要求的经济处罚金,且鑫峰公司在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质量不合要求的经济处罚金进行处理,故鑫峰公司反诉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该院对合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峰公司要求合立公司支付质量不合要求的经济处罚金10000元证据充分,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处罚金10000元;三、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合立公司、鑫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合立公司上诉称:合立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合立公司施工的雨水井是15个、其它大井为污水井6个检查井7个,原审法院不去施工现场勘验,仅以鑫峰公司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认可的数量认定14个雨水井和6个污水井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支持合立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鑫峰公司反诉的1万元罚金已经包括在鑫峰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提起的另一生效诉讼中,鑫峰公司现又就该问题提起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鑫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 上诉人鑫峰公司上诉称:合立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雨水井双方已经在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中进行了结算,生效判决书对此也进行了处理,合立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合立公司的起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合立公司和鑫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阐述详细且有理有据,且合立公司和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陈述的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