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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李香灵与被上诉人周亚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许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华、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灵,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许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华、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灵,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林华、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瑞,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a
委托代理人魏经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兰公司)、李香灵因与被上诉人周亚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兰公司、李香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华,被上诉人周亚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李香灵与案外人熊永清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李香灵租用案外人熊永清位于新蓝钻E期4-09号商铺,面积:57.9㎡,租期五年,由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9272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合计55632元,商铺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李香灵。协议签订后,李香灵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
2014年1月20日,李香灵与周亚瑞就涉案商铺转租一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香灵将所租用熊永清的位于新蓝钻E期4-09号商铺转租给周亚瑞使用,面积:72.5㎡,租期一年,由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512.5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合计63075元,商铺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周亚瑞。合同签订后,建兰公司收取了周亚瑞商铺租金63075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2610元,并将收取周亚瑞的租金、押金交付李香灵。2014年1月底,周亚瑞在进行装修时,发现该商铺实际面积与合同上的面积不符后未实际使用该商铺,2014年1月份,周亚瑞与李香灵协商该问题无果后形成纠纷,诉至该院。
在审理过程中,建兰公司、李香灵未提交该涉诉租赁合同中涉案商铺面积包含门口空地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李香灵系建兰公司的股东;涉案商铺现已被李香灵转租。
原审法院认为:李香灵作为涉案商铺的转租人,在与周亚瑞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知所租赁商铺面积实际为57.9㎡,但其作为承租人在与周亚瑞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进行转租时,应当就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向周亚瑞明示而未说明,且在该商铺实际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情况下以该商铺面积为72.5平方米与周亚瑞签订租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周亚瑞诉请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撤销,李香灵、建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周亚瑞要求建兰公司、李香灵返还已交付租金、押金、物业费的请求,该院予以采信;李香灵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周亚瑞涉案商铺的实际面积,且不足面积部分系该租赁商铺外面公用面积交由周亚瑞使用的辩解意见,虽有证人的证言证实,但证据证明的效力低于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事实的效力,该院不予采信。该涉案商铺在合同签订后,周亚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周亚瑞作为承租人未认真审核租赁商铺的相关产权文书,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有责任,故其诉请李香灵、建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亚瑞与李香灵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二、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李香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周亚瑞商铺租金63075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2160元,以上共计70235元。三、驳回周亚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李香灵共同负担。
宣判后,建兰公司、李香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兰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磋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周亚瑞告知建兰公司租赁该商铺是为了经营电动车生意,为了招揽生意需要使用门前的场地来摆放电动车,建兰公司明确告知了周亚瑞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及门前可使用的面积,后双方商定按照72.5平方米计算租金,周亚瑞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周亚瑞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取得其所要经营的电动车的代理权,周亚瑞就以建兰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属于滥用诉权,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另外周亚瑞不使用商铺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致使商铺空置了很长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亚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香灵上诉称:双方在磋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周亚瑞告知李香灵租赁该商铺是为了经营电动车生意,为了招揽生意需要使用门前的场地来摆放电动车,建兰公司明确告知了周亚瑞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及门前可使用的面积,后双方商定按照72.5平方米计算租金,周亚瑞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周亚瑞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取得其所要经营的电动车的代理权,周亚瑞就以建兰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属于滥用诉权,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另外周亚瑞不使用商铺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致使商铺空置了很长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亚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亚瑞答辩称: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租赁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悬殊,因此构成欺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是在本案所涉租赁商铺内签订的租赁协议,周亚瑞承租商铺是为了经营电动车,签订租赁协议后,周亚瑞没有经营电动车。
本院认为:周亚瑞承租本案争议商铺系经营电动车,依据商业惯例,经营电动车需要在商铺门口展示电动车样品便于消费者挑选试驾,故建兰公司、李香灵陈述双方所约定的承租面积包括商铺门前的空地具有合理性,周亚瑞承租商铺时必然会对商铺的位置、大小、周边环境做详细考察,双方也是在商铺内签订的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商铺铺内面积相差17.55平方米,面积差异比较大,周亚瑞作为经营者目测应该能够观察到该差异,再结合周亚瑞签协议后没有经营电动车的事实,足以认定周亚瑞在签订协议时是知晓商铺面积的。故周亚瑞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应当被撤销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协议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周亚瑞不愿意继续承租本案所涉商铺时,应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但周亚瑞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将商铺钥匙退还给李香灵的证据,故周亚瑞应当支付其占有管理商铺期间的租金,但商铺门前的空地系公共空间,建兰公司、李香灵不应当要求周亚瑞支付该部分空间的租金,对于该部分的租金12615元建兰公司、李香灵应当退还给周亚瑞。截止诉讼,双方客观上已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建兰公司、李香灵应当返还周亚瑞押金5000元。对于周亚瑞要求退还物业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李香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周亚瑞商铺租金12615元、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17615元;
三、驳回周亚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周亚瑞负担3424元,上诉人河南建兰商贸有限公司、李香灵负担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