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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波与被上诉人张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坡,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坡,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王海波与被上诉人张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波与张玉坡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其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也不在该院辖区,该院与诉争案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上的联系。2014年8月13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合同中签约地点书写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百花路,王海波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法律之授权,而非仲裁机构那样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协议管辖是法律承认的地域管辖方式之一,但法律对协议选择是有限制的,仅包括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少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些实际联系地点必须是真实而非当事人为了管辖而在书面协议中人为制造出来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在中原区,其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也不在中原区,所谓签订地点不过是通过合同制造的管辖联系点,意图使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背离了协议管辖的立法初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波的起诉。
王海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建设路百花路,即房管局所在地,属于中原区,不仅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地,而且是王海波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主要履行地。且我在位于房管局大楼的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刷卡形式支付60万元借款。另我的经常居住地也在中原区。原审未经任何调查询问,以本案争议与中原区无关为由驳回起诉无依据。二、协议管辖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确实在中原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合同签订地。四、如原审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应移送管辖,而非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中原区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波与张玉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中明确写明签约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百花路”,该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系王海波人为制造连接点的的理由驳回王海波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