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跃辉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辉,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辉,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于文亮,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跃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贸易公司)、原审被告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跃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上诉人泰康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智勇,以及原审被告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康贸易公司、于文亮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泰康贸易公司向于文亮购买煤炭,煤炭质量要求发热量大于等于5300大卡。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和办法,必须以电厂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准,数量以接收单位数量为准。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泰康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文亮转账22万元,向王跃辉转账67.37万元。王跃辉、于文亮陆续向泰康贸易公司供煤。泰康贸易公司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泰康贸易公司向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供煤1000吨,每吨价格900元,要求发热量5000大卡,20天送完,运费由泰康贸易公司承担。后经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结算,于2011年4月1日、4月10日、10月22日、11月1日出具煤炭结算单七份,共计供煤821.34吨,结算煤款569162.62元。后,泰康贸易公司以王跃辉、于文亮供煤数量不够,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跃辉、于文亮退还泰康贸易公司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584444.88元,并由王跃辉、于文亮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泰康贸易公司与于文亮、王跃辉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泰康贸易公司向于文亮、王跃辉支付预付款,于文亮、王跃辉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康贸易公司供应煤炭。泰康贸易公司提供的三份转账凭条证明王跃辉收到泰康贸易公司预付款67.37万元,王跃辉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67万余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泰康贸易公司还提供有五份转账凭条证明泰康贸易公司向于文亮支付预付款22万元,于文亮也认可卡号是其提供,故该22万元应予认定。泰康贸易公司提供的七份煤炭结算单与其提供的NO00635690、NO00635691、NO00635692、NO00698703三张增值税发票及NO00698703的发票对应,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给泰康贸易公司结算煤炭价值共计569162.62元。故泰康贸易公司共计向王跃辉、于文亮打付购煤款893700元,但仅拉走了价值569162.62元的煤炭,还剩余价款324537.38元。对于泰康贸易公司诉称王跃辉、于文亮供应煤炭存在质量,发热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热量的要求,但未约定煤炭价款,故对于合同中第四项违约责任无法确定。且泰康贸易公司没有提供王跃辉、于文亮供应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在对方多次供煤中泰康贸易公司曾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泰康贸易公司要求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跃辉主张收到泰康贸易公司67万余元购煤款,已经供应煤炭抵消完毕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跃辉与于文亮两人均收到泰康贸易公司的购煤款,共同向泰康贸易公司供应煤炭,在庭审中,于文亮称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王跃辉使用,泰康贸易公司向该卡打付购煤款,王跃辉对此并不否认,故二人应当对归还剩余购煤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于泰康贸易公司要求王跃辉、于文亮承担因处理该债务所形成的差旅费、加油费、过路费共计2809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泰康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没有显示用途,不能证明用于向王跃辉、于文亮主张权利,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文亮、王跃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324537.38元;二、驳回湖北泰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于文亮、王跃辉负担5355元,泰康贸易公司负担4290元。泰康贸易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待王跃辉、于文亮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泰康贸易公司。
宣判后,王跃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泰康贸易公司从王跃辉处拉走价值569162.62元煤炭错误。泰康贸易公司拉走的煤炭约为850吨,泰康贸易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也陈述其拉走的煤炭约为830吨,按照每吨价格约900元计算,共计价值七十多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王跃辉欠煤款324537.38元错误。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王跃辉仅收到煤款67万余元,而泰康贸易公司所拉走的煤炭价值70多万元,已经超过其所支付的煤款。3、一审判决认定王跃辉、于文亮共同向泰康贸易公司供应煤炭,王跃辉使用于文亮办理的银行卡,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王跃辉除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到泰康贸易公司67万余元付款外,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款项,也没有用别人的银行卡收款,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泰康贸易公司共计向王跃辉、于文亮打付煤款8937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泰康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泰康贸易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与王跃辉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发票,泰康贸易公司并没有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也没有确定是否解除合同,直接将本案作为债务纠纷作出处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立案到下发判决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且审判人员没有始终参与庭审。另外,一审判决存在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康贸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泰康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泰康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跃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文亮陈述意见称其同意王跃辉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王跃辉就泰康贸易公司与于文亮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回答称知道该合同,但认为该合同只是草稿,并称与于文亮认识。于文亮在二审中陈述,其与王跃辉是朋友关系,王跃辉给泰康贸易公司供应煤炭,因为照顾不过来就让于文亮去帮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当天,因为王跃辉和泰康贸易公司的人员都喝多了,所以就让于文亮签了名字。但该合同只是个草稿,因为不含具体单价。王跃辉则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供销合同的草稿,后来没有再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履行时就是泰康贸易公司打款,王跃辉供煤,单价都是按照市场价格。
2、针对泰康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张票号为NO00635690、NO00635691、NO00635692的增值税发票及一张票号为NO00698703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王跃辉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因发票的收票人与煤炭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电厂不是同一单位。泰康贸易公司对此解释称,电厂指的就是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自备电厂,因为该公司的生产业务量大,所以自备有电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康贸易公司与王跃辉、于文亮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煤炭供需法律关系,根据泰康贸易公司提供的转帐凭条、煤炭结算单以及发票,可以证实泰康贸易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共计向王跃辉、于文亮支付购煤预付款893700元,而王跃辉、于文亮仅供应了价值569162.62元的煤炭,故泰康贸易公司要求王跃辉、于文亮返还购煤预付款324537.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跃辉上诉称其供煤数量为850吨,折合价款应为七十多万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煤炭数量应以接受单位数量为准,故原审判决依据接受单位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结算单认定供煤数量为821.34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跃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审判决亦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不当之处,故王跃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跃辉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上诉人王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