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伟,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李学转,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王自伟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自伟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琳,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签订合同,约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将其位于纪公庙村南,古须公路东(具体位置:东临李清峰耕地,西邻古须公路,南邻第三电线厂,北邻耕地道路)的33.75亩耕地给王自伟进行施工建设(主要是建加油站)使用,租赁期限三十年。前十年租金为每亩1500元,每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既将上述土地交给王自伟使用。王自伟使用该土地的前四年在该土地上的大部分种有山药,少部分准备建加油站。此后王自伟将该土地中的一部分出租给他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一部分被撂荒。2011年该地块规划变更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只有845平方米没有变更)。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提供的双方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称原件丢失。王自伟提供的双方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件,但该合同的前三页(共四页)系后来补上的。二份合同除首部有所不同外(一为王自伟租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土地,一为王自伟承包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土地),其余条款相同,均约定了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将该土地租赁给王自伟进行非农业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有关证据可以确认该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将耕地出租给王自伟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负担。 王自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件,有见证单位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及指纹,由被上诉人第一村民组的骑缝章。而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村民委员会公章,大部分无村民代表的指纹,签字字体也不同。2004年-2008年上诉人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着山药。双方合同是出现有施工建设字样,但上诉人承包该地种植山药,建设供水、供电设施,以及搭建种植人员的临时工棚,这都是施工建设。至于一审提到的建加油站(农村成品油经营网点),上诉人根据郑经贸经合(2003)57号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申办农村成品油经营网点》的文件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但后因消防等问题根本未建设。2008年后因修建郑州市西绕城公路,上诉人将土地租给施工队临时使用,惠济区相关部门对该事件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处理。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学转作为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但其未履行合法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答辩称: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还是《土地租赁合同》,此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合同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组民,故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由于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所在的小组在村里是独立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系独立核算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非诉讼主体以及该村民组组长李学转代表该村民组进行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有关证据可以确认该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与王自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将耕地出租给王自伟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一村民组系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