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周,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相相,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系王丰周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洋,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丰周为与上诉人王南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丰周与上诉人王南洋均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丰周与上诉人王南洋的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丰周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王南洋撤回上诉; 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王丰周负担85元,上诉人王南洋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