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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世杰、王成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杰,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杰,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1楼5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王根有,组长。
上诉人王世杰、王成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古城村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杰本人及其代理人汪光明和赵长水,上诉人王成的委托代理人汪光明,被上诉人古城村三组的负责人王根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时任古城村村主任兼古城村三组组长王庆旺与王世杰、王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古城村村南龙湖大道南侧、东至高坝西侧、西至沟边(自然形成的深沟)东侧、南至古城水库北沿的一块大约22亩坡岭地,租给王世杰、王成用于经营娱乐、餐饮、食宿、旅游和种植果树、树木、植物、养殖基地以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经古城村民委员会同意,王世杰、王成承包该块土地期限为25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交承包金24年,优惠一年,最后一年不交承包金;该块土地承包金为每年7700元,支付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底将次年承包金付清;在向古城村三组一次性交付买断金后,该地块内围墙、所有房舍、机井、各类树木、花草、电器设备及水泵产权归王世杰、王成所有;因国家征地,对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树木、农作场、房屋、机井、围墙及一切娱乐设置等项目进行赔偿或补助的款项,该赔偿金或补助款归王世杰、王成所有,对土地的赔偿归古城村三组所得;王世杰、王成如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时,按每年承包金正常计算银行利率交纳后,按当月承包金的25%再交纳给古城村三组;按此协议拖延当年承包金交纳日期30天,可视为自动终止协议;此协议不以双方领导班子及领导成员的更换而影响此协议的履行,25年承包期内租金不递增等内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王庆旺与王世杰、王成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仅将承包期限由25年变更为35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协议其他条款均无变动。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均有王庆旺及王世杰、王成的签名,还加盖古城村民委员会公章。2003年4月29日,古城村三组组长王庆旺收到王世杰支付承包土地设备买断金8600元,2007年7月22日又收到承包土地上房屋、围墙、机井等转让款2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金,王世杰、王成已向古城村三组交纳。
2005年12月23日,新郑市龙湖镇审计所对古城村三组1996年5月至2004年期间财务收支情况作出龙审字第(200504)号审计决定,古城村三组对外发包土地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其中包括古城村三组与王世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给予王庆旺以通报批评等。古城村三组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审计局申请复议或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11日,古城村民委员会主任、古城村三组组长王根有及群众代表、承租方王世杰等人就土地承包事项召开讨论会。在会议上,古城村三组认为与王世杰、王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系王庆旺在未召开群众会议情况下自作主张签订的,将承包期限由25年变更为35年超出法律规定的承包年限;王世杰认为原古城村村主任王庆旺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时开没有开村民会不知情,原承包期为25年的协议书与投资发展不符故该协议作废,承包期为35年的协议是否违规凭法律定夺。2012年8月6日,王庆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认为其代表古城村三组曾与承包人邱双富、齐蔚霞及鲁艾平、王三运等人先后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承包人因经营负债后终止履行协议,作为时任古城村村主任兼古城村三组组长有权代表村、组与王世杰、王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所以没有广播告知村民。
古城村三组提交其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与段新庄及6月17日与张明军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其与王世杰、王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承包金极为低廉。王世杰、王成认为因合同签订的时间、承包土地用途等不同,承包金价格没有可比性。
另查明,1、王世杰、王成非古城村三组村民,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也未报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2、1992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王庆旺任古城村村主任并兼任古城村三组组长;2012年2月至今,王根有任古城村三组组长。3、在庭审中,古城村三组与王世杰、王成均认可2002年8月1日承包期为25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作废;古城村三组请求确认与王世杰、王成在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35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8月1日,时任古城村村主任并兼任古城村三组组长王庆旺代表古城村三组与王世杰、王成签订的承包期为35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一块大约22亩的土地发包给非古城村三组村民王世杰、王成时,没有经过古城村三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王世杰、王成关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古城村三组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古城村三组请求王世杰、王成退还承包的土地,该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王世杰、王成关于古城村三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判决:一、确认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在2002年8月1日与王世杰、王成签订的承包期为35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王世杰、王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土地退还给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世杰、王成负担。
宣判后,王世杰、王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的时间是2003年3月日,王世杰、王成不是该法实施后签订的,也不是重新承包,所以涉案35年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时任村主任王庆旺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解决了该土地承包不出去的问题,为农民增了收,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承包价格在当时也是合理的。3、涉案合同已履行十年,在此期间,古城村三组村民未提任何异议。并且还一直收取租金。新任组长王根有选出后,要求涨价太高,王世杰、王成未满足古城村三组要求后,才发生本案诉争,这才是古城村三组诉请合同无效的真实原因。4、王世杰王成是是古城村三组集体外成员,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是古城村三组的内部事务,不能以古城村三组内部错误,让王成、王世杰承担不利后果,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的法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该规范判决合同无效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古城村三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城村三组答辩称:1、法律规定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始终不变。未经村民集体成员民主议定就发包土地的行为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从合同签订起到2008年王庆旺就一直担任村主任及三组组长,2008年至2012年2月,王庆旺担任村主任,王庆旺堂弟王保军担任三组组长,这一特殊情况,古城村三组村民自2005年3月上访镇政府后,一直没能力解决。导致涉案无效协议履行达九年之久。古城村三组村民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利益不应再继续受到伤害。3、王世杰、王成违法占用村民集体财产至今,中间转租他人,从中牟利。多年来一直大门紧闭,没有经营任何能带动当地经济的项目,利用明显损害古城村三组村民利益的条款达到非法占地,中饱私囊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王世杰、王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日,古城村三组和王世杰、王成经过协商,由古城村三组将位于本村村南约22亩土地以每亩承包金350元承包给王世杰、王成,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由古城村三组原组长王庆旺代表该村民组与王世杰、王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该25年承包期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现已履行十余年,王世杰、王成依据该合同进行了投入;该土地承包协议履行后的长时间内,古城村三组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过异议。现古城村三组的负责人变更后,该村民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该诉请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故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本案实情,因古城村三组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注意到,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亩350元,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对此,双方可通过协商等途径予以解决,或由古城村三组通过诉讼途径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增加租金。并且,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如果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或约定条件的,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涉案合同。另,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王庆旺与王世杰、王成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仅将承包期限由25年变更为35年,损害了古城村三组群众的集体利益,该变更部分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
二、2002年8月1日,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与王世杰、王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将承包期限由25年变更为35年的约定无效;
三、驳回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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